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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期货企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企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保护期货市场趋势秩序,提防危害,凭据《期货贸易管理条例》,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企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企业作为执行会员分级结算轨制的金融期货贸易所(以下简称期货贸易所)的结算会员,根据本办法划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企业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该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证监h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企业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执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贸易所依法对期货企业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执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贸易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可以受托为客户解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拜托为其解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解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为非结算会员结算,该当签订结算和谈。结算和谈该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贸易指令下达方法及检察或者验证错失;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筹办金非常低余额;
(四)危害管理错失、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关照事变、方法实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和谈两边本家儿所造成损失的景遇及其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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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和谈变化和解除;
(九)背约义务;
(十)争议处理方法;
(十一)两边约定且不违反功令、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余事变。
第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请求或者刊出其贸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根据期货贸易所的划定解决。
第九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贸易指令该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检察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贸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可以根据结算和谈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须要的限制错失。
第十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贸易指令进入期货贸易所后,期货贸易所该当实时将拜托回报和成交后果反应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和非结算会员。
非结算会员对拜托回报和成交后果有异议的,该当实时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和期货贸易所提出。
第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创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的期货保证金账户该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互自力、分别管理。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创立一个里面特地账户,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是期货企业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解决。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解决。
第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贸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调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贸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调用。
第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和谈中约定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筹办金非常低余额的,该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贸易所的有关划定。结算筹办金非常低余额该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缴纳。
第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根据结算和谈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贸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确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轨制。
期货贸易所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结算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凭据期货贸易所结算后果实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贸易结算汇报。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对非结算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标内容、花样、处理方法和处理日期该当与期货贸易所保持一致。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确保贸易结算汇报实在、准确和完备。
第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向期货贸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贸易所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十八条 除下列景遇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收取非结算会员该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收取非结算会员该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余价格;
(四)两边约定且不违反功令、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余景遇。
第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该当根据结算和谈约定的时间和方法查询贸易结算汇报。
第二十条 非结算会员对贸易结算汇报的内容有异议的,该当在结算和谈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提出异议;非结算会员对贸易结算汇报的内容无异议的,该当根据结算和谈约定的方法确认。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和谈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贸易结算汇报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贸易结算汇报内容确凿认。
非结算会员有异议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在结算和谈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期货贸易所的划定,确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轨制。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可以凭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环境趋势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根据期货贸易所的划定,确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轨制。
第二十三条 非结算会员客户的持仓到达期货贸易所划定的持仓汇报标准的,客户该当通过非结算会员向期货贸易所汇报。
客户未汇报的,非结算会员该当向期货贸易所汇报。

第二十四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筹办金余额低于划定或者约定非常低余额的,该当实时追保证金或者自行的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和谈约定的时间内追保证金或者自行的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的平仓。

第二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筹办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根据约定的准则和错失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的平仓。
除前款划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和谈中约定应予强行的平仓的其余景遇。
第二十六条 期货贸易所创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筹办金余额小于划定或者约定非常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不准其创仓。
第二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贸易中背约的,该当负担背约义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负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背约义务;保证金不及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该当以危害筹办金和自有资金代为负担背约义务,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企业觉得须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危害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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